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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明旺诉宁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闫明旺,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振峰,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闫明旺,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振峰,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明旺诉被告宁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振峰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宁振峰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宁振峰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9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宁振峰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经批准,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被告因工程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2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原告9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但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单据3份,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40000元,另又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现尚欠金额应为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140000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及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明旺现金220000元整,以前条据作废”。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即应按借条内容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下欠借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据及被告已还1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140000元应从220000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应为80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时起即2013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对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明旺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18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新

                                        审 判 员  付艳宇

                                        审 判 员  高登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登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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