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齐全福与张本龙、信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齐全福,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本龙,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齐全福,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本龙,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全福与被告张本龙、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民独任审判,原告齐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张本龙的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全福诉称:2013年1月2日9时50分,张本龙驾驶豫S45720货车沿郭楼村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郭楼村路段时,与齐全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电动车受损,齐全福受伤。齐全福伤后入院治疗,现已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全福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本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999.80元。

被告张本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8万元,并且和被告签订了协议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方所有赔偿因我在被告处入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1、我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第一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医疗花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4、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我方建议按照鉴定在本案中处理;5、原告诉请的餐饮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9时50分,被告张本龙驾驶豫S45720货车, 在郭楼村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郭楼村路段时,与原告齐全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全福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胡族卫生院初步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212元,其中正规票据1700元系救护车费,90元系正规票据,其余票据为非原始票据。同日原告齐全福又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中段仍有4×4cm皮肤坏死区,医生建议继续观察治疗,但患者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回家乡当地医院治疗,在同意签字后,予以出院;2、术后卧床三个月,卧床需积极行下肢功能锻炼;3、一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伤情于2013年8月24日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21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

另查明,齐全福与妻子王中飞生育有大女儿齐中霞,1999年10月24日出生,大儿子齐中运,2008年11月1日出生,其母亲健在,现年70周岁,均系农业户口。

再查明:被告张本龙所驾驶车辆在信阳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十一万元;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三十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本龙垫付现金8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车方垫付现金8万元作为治疗费用,各项赔偿由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解决后原告返还被告张本龙现金8万元,相关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其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张本龙赔偿,鉴于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从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则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两被告辩称,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证据不足,现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和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9408.19元(见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29天×50元/天

3、误工费1357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39天×56.8元/天

4、护理费6255元:(119天-29天)×69.5元/天

5、交通费3400元(本院酌定)

6、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

7、医疗器具980元(见票据)

8、残疾赔偿金15651.87元:7524.94元×20年×10.4%

被抚养人生活费7065.12元:(母亲10年+子女17年)×5032.4×10.4%÷2

9、精神慰抚金15000元(本院酌定)

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结论)。

以上费用合计18518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全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75元、护理费6255元、交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2717.09元、精神慰抚金15000元,计70947.0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全福医疗费994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980元,计114238.19元。两项累计185185.28元。

二、原告齐全福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张本龙垫付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赔偿款,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方法:将款汇至本院,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10001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国民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