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378号 |
原告王景香,女,1957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爱玲,女,1976年7月15日生。 原告王景香诉被告刘爱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刘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我去被告的养猪场找被告开证明,当时猪场门关着,门上开有一个方形小洞,我在把脸靠近小洞准备喊叫时,被告家的藏獒突然从门下把头钻到洞外,咬住我的脸,满面血迹。被告在狗叫声中从屋里出来,见此景喊其爱人,并联系医生。我们先后在峪河卫生院、获嘉县防疫站、新乡防疫站等打了疫苗和血清,并随后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因被告拒绝对我后期的防疫和治疗,导致我的健康和精神受到很大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后期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799.88元。 被告刘爱玲辩称:我家的狗咬伤原告的嘴属实,但责任在原告自己。我家的狗在自家院内,且院门关着,门上留有“院内有狗”的字样和我家的联系电话,原告不打电话联系,在狗叫的时候还将脸伸向门洞,是她自己大意的原因,且事后我为其治疗、打防疫针等花费了2000多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2年12月18日早上8点,原告前往被告在村边的猪场找被告,因被告猪场大门未开,原告将脸贴近门上20㎝见方的小洞时,被被告院内的藏獒咬伤面部。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责任在谁,被告应否担责。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和门诊病历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治疗情况。2、原告受伤前后的照片三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伤情和花去的鉴定费75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刘爱玲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爱玲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早上8点,原告前往被告在村边的猪场找被告,因被告猪场大门未开,原告将脸贴近门上20㎝见方的小洞时,被被告院内的藏獒咬伤面部正唇。被告发现后和原告一起先后在峪河卫生院、获嘉县防疫站、新乡防疫站等打了疫苗和血清,并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因继续治疗的情况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作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5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被藏獒咬伤,被告刘爱玲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家的藏獒系在自己院内,,而不是放任不管,故被告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原告将脸凑近被告家的门上的方洞,造成藏獒从方洞上伤了面部,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对损害的后果也有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10%),合计15799.88元,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15799.88×70%=11059.92元;因原告伤情构成残疾,且在面部,精神上有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305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景香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一万三千零五十九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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