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89号 |
原告赵百春,男,出生于1988年6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战营,男,出生于1985年3月7日。 原告赵百春诉被告郝战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百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战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郝战营以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3 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8月7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 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3 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4日,被告郝战营向原告借现金33 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注明:“今借到新密市白寨镇张楼沟村赵百春现金叁万叁仟捌佰元正(33 800.00), 8月7日还,借款人郝战营 2013.8.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 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3 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 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战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百春偿还借款 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元,由被告郝战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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