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882号 |
原告汤品一,男,1969年3月25日生。 被告何茂清,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汤品一与被告何茂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茂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品一诉称,被告何茂清于2005年10月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随后利息未付。 被告何茂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茂清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5年10月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5%。由被告何茂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汤品一现金叁万元整,计息1.5%,何茂清 贰零(零)伍年9月壹号。原告在借款后不久,即找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每次仅归还部分利息,每次归还的利息部分都由原告或其妻出具收条。2012年,被告夫妻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及约定的利息。 上列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清偿后,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及时清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茂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胜 审 判 员 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 胡远学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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