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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成与程福家、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汪志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福家,男,197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汪志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福家,男,197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支公司)。

地址: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汪志成与被告程福家、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程福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志成诉称,2012年4月28日8时30分,被告程家福驾驶的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STE342出租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后左转弯进入黄河路行驶时,遇原告汪志成驾驶的豫S4778H二轮摩托车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汪志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2012】第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家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且依法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759.47元。

被告程福家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的二次医疗费鉴定只是一个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

被告固始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8时30分,被告程家福驾驶的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STE342出租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后左转弯进入黄河路行驶时,遇原告汪志成驾驶的豫S4778H二轮摩托车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汪志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2012]第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福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志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且依法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理力争医疗费33177.8元;2、护理费3130.03元【(30天+15天)×25388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天+15天)×3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15天)×20元/天】;5、误工费14484.76元【(243天+15天)×2049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二次手术费3967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540元。以上共计81759.47元。

另查明,被告程福家驾驶豫STE342出租车号货车在被告固始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2]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福家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豫STE342出租车的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原告汪志成身份证明、租房协议、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固始支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答辩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福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程福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志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177.8元(住院32977.8元+门诊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0天及二次手术鉴定需要住院15天,共计45天,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3130.03元【(30天+15天)×25388元/年÷36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45天,且主要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故其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则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天+15天)×30元/天】。

营养费,因原告住院45天,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其应该加强营养,需要花费营养费,则数额为900元【(30天+15天)×20元/天】。

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从出院后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3天,原告的误工期间共计258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外务工,其收入高于一般农村农民收入,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其误工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故其误工费的金额为14654.4元【(243天+15天)×20732元/年÷365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金额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

精神抚慰金要求8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二次手术费3967元,有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共计78729.11元。被告程福家的豫STE342出租车在被告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57529.11元,此部分应全由被告固始支公司赔偿。下余24377.8元,因被告程福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7064.46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30%的法律责任,计款为7313.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志成各项损失67529.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被告程福家赔偿原告汪志成17064.46元.

原告汪志成自己承担7313.34元。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程福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皕

                                             审  判  员  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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