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383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先,男,29岁。 被告人刘永生,男,32岁。 被告人胡成云,男,3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先、刘永生、胡成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先及其辩护人刘根东、被告人刘永生及其辩护人彭清照、被告人胡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许由路许由荘园小区10号楼2单元3楼西户王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部黑色苹果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376元)、一个黑色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经鉴定,价值60元)。 2、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许由路许由莊园小区19号楼2单元2楼西户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0元。 3、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8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90元、美金10元。 4、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8号楼中单元6楼东户赵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 5、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8号楼中单元5楼东户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 6、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8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赵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 7、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8号楼中单元2楼东户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26元,美元10元。盗窃所得四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向先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向先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刘永生、胡成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根东的辩护意见为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起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数额有异议,该起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三被告人供述一致,四人每人分了2000元,花费2000元,手机卖了3000元,和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明显的差异。指控明显证据不足。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彭清照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但社会危害性程度不是很严重,家属愿意尽最大努力积极主动退赃,被告人刘永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许由路许由荘园小区10号楼2单元3楼西户王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部黑色苹果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376元)、一个黑色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经鉴定,价值60元)。 2、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许由路许由莊园小区19号楼2单元2楼西户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0元。 3、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8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90元、美金10元。 4、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8号楼中单元6楼东户赵娜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 5、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8号楼中单元5楼东户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 6、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8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赵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 7、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肖凯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五一路鸿业花园小区8号楼中单元2楼东户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26元,美元10元。盗窃所得四人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向先、刘永生、胡成云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赵某、刘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永生、李向先、胡成云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永生、胡成云的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先、刘永生、胡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先、刘永生、胡成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向先、刘永生、胡成云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向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认定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和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向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胡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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