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550号 |
原告张凤云,女,1969年8月16日生。 被告郭海周,男,1968年1月5日生。 被告张小春,女,1968年1月7日生,系被告郭海周妻子。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凤云诉被告郭海周、张小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用村内一仓库,因出路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张小春骑电车进入该仓库大院时,故意碾轧原告晾晒在地上的菜叶,原告与被告产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辉县市公安局对二被告均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主要责任在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该据载明2012年11月16日中午12点多,在张凤云与同村郭海周共有的仓库院内,张凤云与郭海周妻子张小春因出路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郭海周上前用拳头朝张凤云头部捣了两拳,经鉴定张凤云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分别给予郭海周、张小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以该据证实二被告将其打伤;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共九份、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11月17日至21日张凤云在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经诊断张凤云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注意休息等,在辉县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2018.9元,在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750元;3、辉县市吴村镇康立药店出具的销货清单、收据共九份,该据载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在该药店购买景志安神口服液等计款884元;4、交通费票据16份,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交通费开支为118元。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门诊票据和鉴定费收据有异议,称门诊治疗的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称该据形式不规范,不合法,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所证实的费用均是因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进行治疗、鉴定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二被告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只有一份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原告,其他均未载明交款人,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购买,故对未载明交款人的收据及销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进行就医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酌情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中午12点多,在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仓库院内,原告与被告张小春因出路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告郭海周上前用拳头朝原告头部捣了两拳,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分别给予二被告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至2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注意休息等,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2018.9元,2013年1月8日在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750元,2013年4月3日在辉县市吴村镇康立药店购买安神补脑液花费88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106.9元(2018.9+88元),鉴定费用750元,误工费103元(住院5天,每天按20.6元计算)、护理费183.6元(护理5天,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每人每月1102元,即每天36.7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5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3243.5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周、张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凤云医疗费等损失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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