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安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香。 委托代理人录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龙。 上诉人吕安林与被上诉人吴家银、孔凡香、吴龙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吕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平,被上诉人吴家银、孔凡香的委托代理人录军,原审被告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4日,吴龙与吕安林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作开发位于泌阳县界与桐柏县界中间空白地带与朱庄乡老蛮山一带的矿山,矿山作价400万元,协议约定由吕安林向吴龙支付100万元,由吕安林投资320万元购买设备及设施;吕安林占股份80%,吴龙占股份20%。合同签订后,吴龙与吕安林开始添置设备进行生产,并请吴家银、孔凡香看管矿山及设备,口头约定了看管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一月结算一次。吕安林于2012年4月17日晚撤离矿山,吴家银、孔凡香一直看管设备至今。 原审认为:吴家银、孔凡香为吕安林、吴龙共同经营的矿山看管设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费用虽无书面约定,但吴家银、孔凡香主张每人每天100元的看管费用,符合当地采矿业的行业习惯。因此吴家银、孔凡香请求吕安林、吴龙支付看管费用,予以支持。吕安林与吴龙签有合伙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关于泌阳县界与桐柏县界中间空白地带与朱庄乡老蛮山一带矿山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吕安林、吴龙对吴家银、孔凡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安林、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家银、孔凡香支付保管费45200元;二、吕安林、吴龙向吴家银和孔凡香支付起诉后的保管费自2012年12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至吕安林、吴龙向原告吴家银、孔凡香领取保管的矿山设备之日止;三、吴龙、吕安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吕安林、吴龙负担。 吕安林上诉称:1、原审没有给够上诉人不少于30日的答辩期;2、原审把开庭时间定在法定假期内,剥夺了上诉人的休息权;3、上诉人从未让被上诉人保管过任何财产。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家银、孔凡香答辩称:上诉人与吴龙合伙开采矿,口头交代让被上诉人看管其开矿设备,说好每人每天100元。之后上诉人长期不在现场,仅在2012年11月16日给被上诉人200元。设备如今全在,如没有被上诉人的看管,早被偷光。原判适当,请予维持。 吴龙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200元看管费。 本院认为:1、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收到了原审开庭传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理由,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况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法律并无节假日禁止开庭审理案件的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看管开矿设备,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每天每人100元看管费,有吴龙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6日曾给被上诉人200元看管费也予印证,应予认定。而且,从实际情况看,上诉人长期不在现场,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看管职责,开矿设备保存完好。故上诉人吕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吕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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