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495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海洋(曾用名雷从刚),男,2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海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雷海洋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森林公安局家属院东楼2楼东户楚某某家中,趁楚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楚某某联想牌E40-05794S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520元)、现金1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海洋的供述,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海洋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海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海洋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