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振海,男,4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振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卢振海驾驶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窜至许昌市文化路菜市场,扒窃被害人宋某某挂在其自行车右侧车把挎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2.4元)。 2、2013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卢振海窜至许昌市文化路与袁庄前街丁字路口西豆腐摊前,扒窃被害人葛某某挂在其电车三轮车左侧车把上的布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112元)。后卢振海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振海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振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振海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振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振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振海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 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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