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明(小名:刘小军),男,4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志明在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雅洁洗车行洗车时,趁被害人牛某某不注意之际,将牛某某放置于其轿车驾驶座下面的一万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牛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志明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志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牛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凭证,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志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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