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永行初字第120号 |
原告刘自连,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马牧镇。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玉坤,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马牧镇。 委托代理人孙玉兰,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马牧镇,系张玉坤之妻。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自连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自连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张玉坤委托代理人孙玉兰、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玉坤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张玉坤,使用面积190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城市马牧镇郑东村一组。 原告刘自连诉称,原告在马牧镇郑东村一组有一宗土地,已管理使用三十余年,可第三人张玉坤却称该宗土地属其所有,双方纠纷经马牧镇政府调解,张玉坤承认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就在原告建院墙时,第三人张玉坤却持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永城市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原告刘自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年4月上诉状一份;该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村里分给原告刘自连使用,刘自连一直在该土地上栽树、盖房,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2011年8月7日第三人之妻孙玉兰书写的说明一份;3、2011年8月7日协议书一份;4、2011年8月11日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自连与第三人张玉坤的纠纷经永城市马牧镇人民政府调解,第三人之妻孙玉兰出具说明书,认可争议地为原告刘自连所有,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5、现场照片两张;该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现场状况。6、证人刘XX出庭证言;7、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土地是村组分给原告刘自连使用,刘自连管理使用已三十年余年。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原告刘自连所诉事实和理由应有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其诉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该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张玉坤述称,同意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原告刘自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张玉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刘自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庭审中,原告刘自连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恰能证明颁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村、乡审核栏中只有空白的公章,没有签字,也没有土地管理局的公章。且审批表四邻与土地使用证四邻完全不一致。 第三人张玉坤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是本案争议土地档案。 第三人张玉坤对原告刘自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张玉坤诉状中可以看出刘自连在民事诉讼中是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2、3、4不真实。证据5是现场状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6、7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刘自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张玉坤。 原告刘自连对第三人张玉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第三人张玉坤举证目的。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张玉坤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自连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刘自连与张玉坤因土地发生纠纷及马牧镇政府对双方土地纠纷调解过程和处理结果。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中的四邻与被诉土地证的四邻不一致,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张玉坤提交的证据系民事裁判文书,该判决书能证明刘自连与张玉坤因土地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连与第三人张玉坤系同村村民,2001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为第三人张玉坤颁发了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玉坤,使用面积190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城市马牧镇郑东村一组,2012年原告刘自连在争议土地上建造砖墙一段,第三人张玉坤多次要求刘自连拆除未果,2012年10月张玉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自连清除砖墙,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刘自连得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玉坤颁证时并未告知刘自连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刘自连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张玉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与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邻不一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玉坤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审 判 员 韩凤丽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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