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493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立,男,4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立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汽车总站”南门公交车站牌处,扒窃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内黑色华为牌C8950D型手机一部(价值1590元)。破案后追回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立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臧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立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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