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卫民初字第648号 |
原告刘清刚,男,197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程新颜,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刚诉被告程新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清刚,被告程新颜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卫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刚,被告程新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刚诉称,2010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元月5日,原被告在平顶山龙源大酒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并未领取结婚证,亦没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3月起,被告明确告知我双方解除关系,虽经我多次努力仍未能挽回,在与我保持恋爱关系的短短一年多时间内,由于被告以种种借口向我索要订婚彩礼、强占我财物共计达246911元。被告拒不返还我所支出的订婚彩礼及被告强行占有我的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其以订婚、彩礼等名义自我处获得的财物、金钱共计193241元。2、被告返还强行占有的财物、金钱共计27960元。3、被告返还为举办婚礼所支出的费用和所收到的礼金共计257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婚约财产必须是办理结婚证以后产生的财产纠纷,本案是办理结婚仪式,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说大部分与客观现实不符,实际是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月份过春节时原告就去我家,到4、5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二人在一起生活,2011年1月5日举办了结婚典礼,当时我在卫东区家属院有住房一套,二人在此居住,2011年5月底,原告才从我的住处搬出,充分证明二人是同居,在此期间的花费应当视为共同的收入和支出,双方在同居期间,我为结婚以及车辆支付费用达155342元,理应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元月5日原、被告在平顶山龙源大酒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元月至2010年4月,原告分别给予被告价值500元的九头崖购物卡, 价值6700元黄金项链及黄金牡丹吊坠,红包2000元,500元玫瑰花,1000元现金, 600元压岁钱,考驾照钱2500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花费126841元为被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DMD366广州本田汽车,2010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元,2010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600元,2010年11月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彩礼50000元,2011年元月30日、3月11日、3月25日、5月3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工资存折上取走12900元、7800元、3400元、8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从原告处获得的财物,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返还财物的,另一方应当返还。根据男女双方谈恋爱的具体情况,返还财物应作具体区分,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礼金50000元及支付购车款,应视为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而送给被告的彩礼,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财物数额较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该车已使用2年另8个月,应按折旧后的价款予以返还,本院酌定折旧后的车款为90000元为宜。被告从原告存折上分四次取走的现金,是发生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用于生活花销,不宜认定为彩礼,原告主张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予被告的购物卡、红包、玫瑰花、饭钱、压岁钱、驾照钱、现金、黄金项链、黄金牡丹吊坠,应视为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的一种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财物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新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清刚礼金50000元。 二、被告程新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清刚购车款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清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原告刘清刚负担1904元,被告程新颜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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