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01115号 |
原告王树成,男,79岁。 被告陈新玲,女,57岁。 被告施德军,男,56岁。 原告王树成与被告陈新玲、施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陈新玲、施德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王树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玲、施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至2000年12月,被告陈新玲以家里开办旅社及丈夫施德军与他人合伙开矿为名,先后向原告出具8张借条,向原告借款23.9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至一分五厘不等,三个月一结清。到2010年3月,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13万元及少量利息,尚余本金11万元及25万元以上的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其间,两名被告在焦作市焦东人行家属院购买住房一套,其孩子在国外留学的不菲费用也均为被告支付,说明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尽管原告早已将被告所有借款的利率均降至1分,但从2010年4月份至今,两名被告丝毫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⒉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01年7月至2010年3月间的借款利息25万元;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4月起截止到起诉时的利息2.4万元;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借条8张,证明被告陈新玲向原告先后借款2395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等;⒉被告陈新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01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新玲分别于1998年11月19日、1999年4月3日、1999年8月28日、200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陈新玲分别于2000年10月11日、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息一分、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陈新玲于某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月息一分。以上八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后被告陈新玲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0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新玲认可截至2001年6月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新玲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王树成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新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因原被告双方对账后仅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并未就利息重新约定,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先行约定的较低的利率月息一分计算支付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玲、施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成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陈新玲、施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成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新玲、施德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媛媛 审判员 冯爱萍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蒋思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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