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米民初字第49号 |
原告金波,男,回族,生于1974年8月22日。 被告李迪(又名李淼),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8日,无业。 被告任侠,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日,系李迪爱人,无业。 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王宗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侠于2013年5月24日因周转急需用钱向我借款9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9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30日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任侠拒不还款,电话也无法接通,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李迪系任侠之妻,该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迪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任侠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李迪辩称:借款时我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尽管我与任侠是夫妻,但我个人现在没能力偿还。另外由于金波催要,经我手已偿还现金20000元。 被告任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任侠在原告金波处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金波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整)定于5月30号还清 借款人:任侠 2013.5.2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迪分两次共偿还原告20000元,下余70000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任侠与李迪(又名李淼)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金波、被告李迪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侠向原告金波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任侠还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迪系任侠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迪应当与任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原告金波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迪已偿还20000元,二被告应承担下余7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愿请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波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李迪(李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金波承担450元,由被告任侠承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宗岐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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