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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崔小路诉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刘东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17号 原告崔小路,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方,男,1978年10月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17号

原告崔小路,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方,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杨志斌,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小路与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刘东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职权追加杨志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路、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刘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二被告拉砖,二被告欠其运费435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运费款4355元。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2012年初,张永森以600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杨志斌手中购买鼎鑫公司的资产,变为独资企业,张永森现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杨志斌于2012年12月25日给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1年元月1日前所有公司债权债务由杨志斌承担。因杨志斌未向张永森移交账册,其无法核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是否存在。其向杨志斌询问,杨志斌不认可该债务,即使该债务存在,也应由杨志斌归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东方辩称:鼎鑫公司筹建时,公司委派其从事筹建工作。原告为公司拉砖属实,欠原告的款项也属实。因其不管理公司公章,故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斌保管的,经常不在公司。欠款应由鼎鑫公司偿还,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杨志斌述称:其任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刘东方是负责公司的基建筹建工作。原告为公司拉砖属实,挣的是运费。公司筹建时,其、杨亚峰、刘东方、王宁均给公司联系过活,谁联系,谁出手续,每个人经手的手续都交到公司账上了。公司账册其已交给张永森。债权人向公司要钱时,凭手续和公司的帐核对一致后,公司给债权人付款或者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正规手续。其对未盖公司公章的欠条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东方出具的欠条三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其运费4355元未付。

被告鼎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不清楚,且杨志斌也不认可。

被告刘东方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其出具欠条后,债权人拿着欠条向杨志斌要钱。

第三人杨志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杨志斌承诺承担公司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债务,原告主张的款项如存在,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归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其为鼎鑫公司拉砖了,公司应当付款,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刘东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保证书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欠款都是用于公司筹建工作,应由公司偿还。

第三人杨志斌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东方及第三人杨志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鼎鑫公司及第三人杨志斌虽不认可,但杨志斌认可刘东方负责公司的筹建工作,且认可原告拉砖属实,现被告刘东方作为经手人对该证据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第三人杨志斌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鼎鑫公司筹建时,原告为鼎鑫公司拉砖,挣取运费。2010年2月8日,鼎鑫公司当时负责筹建工作的刘东方以经手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运费4355元。其后,张永森从杨志斌等股东手中接收了鼎鑫公司的资产,公司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由杨志斌变更为张永森。2012年12月25日,杨志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担2011年元月1日前鼎鑫公司所有的债务。原告的运费至今未得到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鼎鑫公司拉砖的运费4355元,第三人杨志斌虽不认可该笔欠款,但其认可当时让被告刘东方负责公司筹建工作,且认可原告拉砖属实,现被告刘东方作为经手人对此认可,故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被告鼎鑫公司辩称第三人杨志斌承诺2011年元月1日前公司所有债务由杨志斌承担,该债务如存在,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偿还。因杨志斌的承诺系其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鼎鑫公司支付运费435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刘东方支付上述欠款,因刘东方系当时鼎鑫公司负责筹建工作的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小路运费4355元。

二、驳回原告崔小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