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9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越有,曾用名刘月友,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8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越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3)邓少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越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越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3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越有酒后在同村罗明文家门前与其岳母袁云平发生口角,因与其岳母赌气,遂将怀抱着的女儿刘闪(2岁)摔在地上,刘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闪符合钝性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袁云平证实2003年5月23日下午其女婿刘越有因与自己争吵,刘越有赌气将其亲生女儿刘闪摔死在地上;证人王亚丽、罗晓丽、罗明文证实的内容与袁云平一致,刘越有供述因与其岳母袁云平争吵,赌气将自己女儿摔扔致死的事实,与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证人李金兰、刘月法等人证实案发对公安机关谎称是刘越有抱孩子不小心掉下来摔死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刘闪系因钝性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埋尸现场的情况,另有报案证明、立案决定书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过程及刘越有个人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越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越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袁云平、罗晓丽、王亚丽、罗明文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被害人头部有外伤、颅骨骨折、颅脑广泛性出血,刘闪符合钝性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意见,均证实刘越有系酒后和其岳母袁云平赌气时将自己女儿致死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越有已得到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越有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越有上诉称,没有伤害故意,赌气扔自己女儿致其死亡是意外事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畸重,案发后自己仍与岳父母及妻儿生活在一起,取得家人谅解,自己被判刑后家庭生活更加困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尊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越有没有伤害故意,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的过失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刘越有定罪处罚;案发后刘越有取得家人谅解,仍与家人共同生活,应考虑其家庭现在的特殊困难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越有因琐事故意伤害自己亲生女儿刘闪,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越有取得家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越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袁云平、罗晓丽、王亚丽、罗明文均证实刘越有酒后因与其岳母争吵赌气将自己亲生女儿刘闪摔伤致死的事实,刘越有本人亦供认不讳,且与尸检鉴定的被害人符合钝性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刘越有的伤害行为是在其酒后赌气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主观故意行为,原判鉴于刘越有案发的表现及取得家人谅解的实际情况,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刘越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刘子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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