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 孙玉华,女,198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 童建军,男,1981年生,汉族。 原告孙玉华与被告童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童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华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童建军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7号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童XX,今年5岁。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沟通困难,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09年2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分居4年多了。2012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至今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 被告童建军辩称,我与原告孙玉华结婚生子是事实,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根据法院判决。但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骗取我7000元钱和家里的建房许可证应当返还。此外原告外出期间我为抚养孩子借款40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华与被告童建军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7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童XX,现随被告童建军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在长期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了解,逐渐产生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出现矛盾,原告孙玉华独自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在庭审前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共有财产、债务情况。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的建房许可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孙玉华与被告童建军婚后长时间缺乏沟通、了解,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9年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尤其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童XX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已形成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情况,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玉华与被告童建军离婚; 二、婚生子童XX由被告童建军抚养,原告孙玉华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童XX满18周岁止。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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