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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瑾诉郭彩风、张东风侵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1476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雷瑾,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7日,住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103号。 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1476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雷瑾,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7日,住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103号。

   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彩云,女,住商水县建材街南段。

   被告张东风,男,商水县产业集聚区职工。系被告郭彩云之夫。

   原告雷瑾为与被告郭彩云、张东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彩云、张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瑾诉称,2010年原告将位于商水县建材街南段陆捷小区5号楼前的门面房(上下各两间)租赁给被告郭彩云。合同期限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每年租金140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合同是被告郭彩云签订,经营人是被告张东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而被告每次都无故拖延交付房租。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却拒不搬出房屋。经协商未。诉请1、判令被告从位于商水县建材街南段陆捷小区5号楼前的门面房(上下各两间)搬出;2、被告给付2013年5月1日至搬出房屋时的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彩云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及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的交付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郭彩云、张东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租赁关系及租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雷瑾与被告郭彩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基本条款一、原告拥有临街门面房上下两层各两间,位于建材街南段陆捷小区5号楼前,面积165平方米,每年的租赁费14000元。二、原、被告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三年,被告须每年的5月1日前向原告交清一年的房租费14000元,不得拖欠。原告在三年内不得提出涨价,被告不得转与他人使用。三、在租房期间,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如有损坏由被告负责维修或更换。三年租房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当如期交还。被告如要求续租,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使用权,房租费随行就市。四、本合同从原、被告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雷瑾,被告郭彩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建材街陆捷小区5号楼前归其所有的临街门面房(上下各两间)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该房屋交付后,由被告张东风经营大自然地板买卖。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5月1日。后原、被告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内容真实,合同条款约定的租期、租赁费的交付、续租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明确,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通知原告就房屋是否继续租赁进行协商。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协商续租期限业已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拒绝返还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判令被告从原告位于商水县建材街南段陆捷小区5号楼前的门面房(上下各两间)搬出,给付2013年5月1日至搬出房屋时的租赁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四)、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彩云、张东风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位于商水县建材街南段陆捷小区5号楼前的门面房(上下各两间)内搬出;并赔偿原告2013年5月2日至其由原告房内搬出之日的租房损失(损失标准按双方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租赁费年14000元折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王宁华

                审 判 员   李运科

              二 〇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树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