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614号 |
原告孔海法,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随才,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东,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孔海法与被告成随才、刘红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告成随才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7月至10月20日期间,二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分批从其处租赁350型搅拌机一台、1.2米钢管350根、管扣270个、铁皮6张,约定工程结束后返还上述物品并支付租金。现工程已结束,但二被告拒付租金和租赁物,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租金8029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13日);返还其350型搅拌机一台、1.2米钢管350根、管扣270个、铁皮6张或同等价值现金14190元,并按照每天76.7元赔偿其损失(从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上述租赁物,如不返还赔偿其上述租赁物的价值16220元,并支付其租金13824元。 被告成随才辩称:其从未在原告处租过任何物品,其不认识被告刘红东,也未与刘红东承包过任何工程。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红东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4张。证明被告刘红东从其处租赁1.2米钢管350根、管扣270个、铁皮6张、350型搅拌机一台,交押金100元。2、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刘红东将其搅拌机出卖给他人。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红东欠其租赁费13824元,租赁物价值16220元。 被告成随才、刘红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红东分批从原告处共租赁350型搅拌机1台、1.2米钢管350根、管扣270个、铁皮6张,交押金100元,双方约定了每种租赁物每天的租金数额。2013年4月1日被告刘红东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欠原告租金13824元、上述租赁物的价值16220元。上述租金及租赁物至今均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成随才帮刘红东将上述物品运走,并介绍刘红东将其的搅拌机出卖给他人。被告成随才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东租原告350型搅拌机一台、1.2米钢管350根、管扣270个、铁皮6张,有被告刘红东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收据及欠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被告刘红东未返还上述租赁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红东返还其上述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东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的,应以其认可的物品价值16220元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红东支付其租金13824元,被告刘红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租金13824元,原告同意将被告刘红东给其的100元押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刘红东应给付原告租金13724元;原告要求被告成随才与刘红东共同给付上述租赁物及租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租赁其物品,被告成随才对此也不认可。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海法350型搅拌机一台、1.2米钢管350根、管扣270个、铁皮6张。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按16220元赔偿原告。 二、被告刘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海法租金13724元。 三、驳回原告孔海法对被告成随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刘红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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