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渑民一初字第675号 |
原告兰沛锦,男,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权限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女,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赵旭,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旭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长健,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所住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4楼东区408室。 法定代表人孔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光耀,河南良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所在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兰沛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赵旭、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王长建、被告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孙丽丽,被告赵旭和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告王长健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百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3时50分许,被告王长健驾驶豫AF2216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豫AF2216号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37KM+700M处,于快车道内撞击被告赵旭驾驶的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的豫EM1685/豫EM8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豫AF2216号客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1、颅脑外伤;2、右侧头面部多处骨折;3、右眼外伤;4、右足踝外伤,右足内踝骨折。被告赵旭系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被告王长健系被告百事通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了30000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等各项损失471619.97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被告王长健、被告百事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扣除已付的30000元后,再赔偿441619.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应该依法赔偿。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伤害是由我方和百事通公司两个车辆造成的,应当由两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百事通公司辨称:事故发生后,豫AF2216号客车实际车主王建设,已经向新安县中医院支付了原告2012年7月15日到16号的医疗费3729.14元,我们向三门峡交警大队第六大队缴纳押金3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亲属20000元,共计垫付53729.14元。驾驶员王长健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该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对于不合理的费用和后续医疗费不应该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按照司法解释应该按比例保留其他人的权益。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他责任人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长健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3、新安县中医院住院费发票及出院证各一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及病历档案各一份;5、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费发票及病理档案各一份;6、门诊费票据一组;7、辅助器材和外购药品票据一组;8、华硕笔记本的购买发票及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估价鉴定报告各一份;9、住宿费票据一组;10、交通费票据一组;11、餐费票据一组;12、鉴定费票据一份;13、诊断证明书一份;1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和病人住院申请单各一份;15、入职证明一份;16、证明一份、孙丽丽的工资表九份;17、在职证明一份;18、鉴定结论和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 被告安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单四份及委托管理合同一份。 被告百事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住院费票据一份;2、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一份;3、收条一份。 被告赵旭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5日3时50分,王长健驾驶豫AF2216号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37KM+700M处,在快车道内撞击赵旭驾驶的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的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豫AF2216号客车驾驶员王长建及乘客孔令祥、原告、朱怀明、叶国祥、吴长军、周健、杨培茹、武立军等九人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旭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长健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孔令祥、原告、朱怀明、叶国祥、吴长军、周健、杨培茹、武立军在事故中无责任。豫AF2216号客车车主为王建设,该车挂靠在被告百事通公司。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旭,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头面部多处骨折、右眼外伤、右足踝外伤,右足内踝骨折;原告自行支付治疗费1700元,王建设垫付医疗费3729.14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原告转至郑大一附院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97322.92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继续眼科、耳科、头面部整形、骨科等相关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又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传导性耳聋,支付住院费28407.61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出院后一周复诊,建议休息两周。在原告治疗期间,陆续花费门诊费用13726.78元,购买辅助器材和药品10541.7元。 受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左耳重度听觉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眼低视力1级,评为十级伤残;右内踝关节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给予赔偿。 原告为城镇居民,尚未正式参加工作,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为:医疗费151699.01元(不含王建设垫付的医疗费用37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三项合计155099.01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侯芝兰和其姐孙丽丽护理,侯芝兰护理费为5910.18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85天),孙丽丽护理费为5400元(按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8517.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个月),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为8300元(按就医所需的卧铺费及次数、市内交通费酌定),住宿费为14873元(参照人员出差标准确定),鉴定费为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合计为141771.42元。事故造成原告笔记本电脑损失6413.34元。 另查,事故造成孔令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3165.5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865.9元。事故后,王建设支付受伤人员检查、医疗费用29242.3元,赔偿受伤人员38500元;造成王建设停运损失56202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人员转运费6500元。孔令祥、王建设已分别在本院提起诉讼。 事故发生后,王建设预付交警部门3万元用于救治受伤乘客,交警部门转给原告1万元;王建设另给付原告之父2万元。 另查,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主车豫EM1685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豫EM886挂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伤残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餐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规定确定。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位人员受伤,王建设作为豫AF2216号客车车主在事故后积极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和赔偿,故原告、孔令祥的人身损失和王建设支付受伤人员的检查、医疗费用、赔偿给人员的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同等比例受偿,原告、王建设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亦按同等比例受偿。被告赵旭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王长健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王建设和被告百事通公司作为豫AF221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车主亦应依法承担责任。因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依次对原告及孔令祥、王建设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王建设、被告百事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长健作为司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孔令祥、王建设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孔令祥337.65元,赔偿原告16543.29元,赔偿王建设3119.0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孔令祥55530.6元,赔偿原告129344.2元,赔偿王建设3512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8.71元,赔偿王建设3641.29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孔令祥尚有损失8163.21元,原告尚有损失157037.57元,王建设尚有损失90958.74元,合计为256159.52元;依责任比例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应赔偿孔令祥5714.25元,赔偿原告109926.3元,赔偿王建设63671.12元,合计为179311.6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百事通公司应赔偿原告47114.27元,扣除王建设已支付的30000元后,被告百事通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7114.27元。因鉴定费用是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沛锦256172.5元; 二、被告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沛锦17114.27元; 三、驳回原告兰沛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9元,由原告兰沛锦承担1924元,由被告赵旭、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被告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华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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