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宋怡静与被告卢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宋怡静,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昆,住址同上。系宋怡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艳霞,女,住址同上。系宋怡静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先林,男,住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宋怡静,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昆,住址同上。系宋怡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艳霞,女,住址同上。系宋怡静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先林,男,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峰,男,住宁陵县城关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南路104号。机构代码:87521240-1。

负责人常宁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怡静与被告卢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怡静的法定代理人宋昆、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卢先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1时51分,被告卢先林驾驶豫N262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宁陵县西二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十字路口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卢先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13647.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请数额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卢先林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宁陵县实验中学证明、学生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3]第201304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第13025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100张,计300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先林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1份,证明系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进行赔偿。2、学生证,只能证明原告为该校学生,不能证明在该校已经满一年。3、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4、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宁陵县城关镇电台新村居委会证明、宁陵县实验中学证明及学生证,能证明原告系宁陵县实验中学学生,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随其父在宁陵县电业局家属院居住;经本院核实,原告宋怡静从2011年9月开始到宁陵县实验中学就读,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宁陵县城关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有明显瑕疵,且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书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伤残等级9级一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准许。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95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5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8日11时51分,被告卢先林驾驶豫N262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宁陵县西二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十字路口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卢先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4月28日到2013年8月1日,共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14856.37元,另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2013年8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怡静颅脑损伤已达9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请数额5000元。另查明:豫N262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2日到2013年年8月21日,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卢先林驾驶豫N26205号车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先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N262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卢先林承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856.37元、护理费5700元(6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7626.85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970.48元;下余数额8656.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卢先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怡静各项损失10897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怡静各项损失8656.37元,以上共计117626.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卢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杨文飞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告程守东诉被告刘月芝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