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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高卫强诉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刘东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119号 原告高卫强,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119号

原告高卫强,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方,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杨志斌,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卫强与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刘东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杨志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刘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鼎鑫公司急需用钱,被告刘东方及第三人杨志斌向其借款2万元。事后,其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2万元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归还2万元借款,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2012年初,张永森以600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杨志斌处购买鼎鑫公司。后杨志斌于2012年12月25日给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1年元月1日前鼎鑫公司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因杨志斌未给其交账册,故其无法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否属实。现杨志斌不认可该债务,即使债务存在,也应由杨志斌归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东方辩称:其给原告出具2万元借款收据,情况属实,但该借款用于鼎鑫公司跑手续,其仅是经手人,不应还款。

第三人杨志斌述称:其和被告刘东方向原告高卫强借过2万元,借款手续不是其出具的,其不清楚刘东方是否归还上述借款,鼎鑫公司2009年账册上没有这笔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收据1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

被告鼎鑫公司及第三人杨志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东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证书1份。证明第三人杨志斌承诺承担公司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债务,原告主张的欠款如存在,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归还。

原告、被告刘东方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杨志斌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东方及第三人杨志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鼎鑫公司及第三人杨志斌虽不认可,但杨志斌认可其和被告刘东方向原告高卫强借过2万元,被告刘东方作为经手人对该证据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第三人杨志斌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不予涉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3日,被告鼎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据  2009年元月3日    今收到高卫强人民币贰万元整  系付公司借款用于跑手续〈杨志斌、刘东方〉经手(上加盖有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公章)No 0044361。”其后,张永森从杨志斌等股东手中接收了鼎鑫公司的资产,公司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由杨志斌变更为张永森。2012年12月25日,杨志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担2011年元月1日前鼎鑫公司所有的债务。原告的2万元借款至今未得到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鼎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第三人杨志斌虽不认可,但其认可和被告刘东方向原告高卫强借过2万元,现被告刘东方作为上述借款的经手人对此认可,且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鼎鑫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定。被告鼎鑫公司辩称第三人杨志斌承诺2011年元月1日前公司所有债务由其承担,该债务如存在,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偿还。因杨志斌的承诺系其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被告鼎鑫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鼎鑫公司归还2万元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方归还上述借款,因刘东方系当时鼎鑫公司负责筹建工作的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卫强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