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0874号 |
原告朱五(又名朱照坤,曾用名朱学喜),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如清,男,194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朱五之父。 被告王培林,男,汉族,住淮阳县刘振屯乡紫荆台行政村紫荆台村3组。 原告朱五与被告王培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 2007年被告向我借钱50000元,当时出具两张欠条,约定2008年9月4日归还20000元,2009年9月4日归还30000元,被告还钱的约定时间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分文未支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现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培林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王培林向原告朱五出具今欠人民币现金20000元的欠条1张,2008年9月4日归还;2008年9月5日,被告王培林向原告朱五又出具今欠人民币现金30000元的欠条1张,2009年9月4日归还。该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王培林拒不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培林欠原告朱五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该两笔借款到期后, 被告拒绝归还是不对的,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林归还该两笔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培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朱五欠款50000元及利息(两笔欠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000元的欠款自2008年9月5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另算,30000元的欠款自2009年9月5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别算。)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建立 审判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许成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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