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法民初字00284号 |
原告王敏,女,汉族,1965年6月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张华(又名张瑞华),男,45岁,村民,汉族。 原告王敏诉被告张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30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感情起初尚好,但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且经常殴打和谩骂原告。原告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30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某(19岁),次子张某某(14岁)。原告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无嫁妆。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不断生气,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 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人所生次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敏提出与被告张华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原、被告的次子张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给付被告负担抚养费902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敏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潘 恒 修 审 判 员 刘 立 民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 常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