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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诏新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诏新,女。2013年3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诏新,女。2013年3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诏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诏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诏新,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被害人宋应万通过朋友李某认识了被告人王诏新,王诏新称其是领导子女,与市里主要领导关系好,能办事。于是宋应万和李某找到被告人王诏新请求其为宋调动工作,2008年元旦前,王诏新以活动工作为名向宋应万索要现金100000元。此后,宋应万多次催问王诏新调动工作一事,王诏新都以快有结果敷衍了事。在经多次催问无果后,于2010年11月11日宋应万让王诏新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收条。2012年5月左右,宋应万向王诏新讨要100000元钱,被告人王诏新采取打卡与付现金的方式偿还受害人2700元,后回避不见。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诏新之父王守廉以王诏新名义与被害人宋应万签订协议:王诏新归还宋应万现金100000元,双方经济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诏新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诏新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王诏新被抓获情况。

 3、收条—份,证实2010年11月1日王诏新收到宋应万十万元现金的情况

 4、公证书—份,证实手机短信内容。

 5、协议书及收款凭证各—份,证实宋应万收到10万元的事实。

 6、宋应万撤案申请书—份,证实宋应万收到10万元后申请撤诉。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应万辨认出王诏新。

8、证人李某的证言:宋应万是从部队退伍回来的,分到南阳市汽车站内部派出所跟着我干,大概时间应该是2003年左右。我与王诏新认识是因为她在南阳汽车站手机丢失,到车站内部派出所报案时认识的,后来她经常往返于南阳和郑州,每次我在那值班时,她都和我聊天,有一次从郑州回来,喊我去家里喝茶,于是我就叫上了小宋,一起到她家去喝茶。在平时聊天过程中,王诏新说她父母都是领导干部,她妈是省高级法院的副院长,后病故了,她爸是信阳市的老领导,说她哥一个是武汉市防爆支队的支队长,一个是郑州市治安支队的支队长,她个人是单身,没有结婚,在市司法局上班,后调到市公安局政治部,但是在那挂靠着,人没有去上班。大约是在2007年11月,因为经过多次接触,王诏新说能帮助小宋安排工作,于是小宋和我便去找她看能否帮忙,她说问一问领导,肯定需要花钱。在2008年元旦之前。小宋和我带着10万元钱到她家去,钱是用档案袋装的,到她家后便说起安排工作的事,她当场就答应了,然后小宋就把10万元钱交给她了,她接过钱便顺手把钱放在客厅一个柜子里了。因为这件事情,我和小宋感觉耽误时间太长,怕不保险,空口无凭,于是我和小宋商量让她打个收条。于是在2010年11月11日我和小宋再次到她家去便让她给我们打了个收条。在打欠条之前就要过几次,我和小宋一起去的,都是到她租住地。打条之后,我和小宋也要过两三次,但每次都没有结果。

9、证人赵某某(女)的证言,证实王诏新租住房子的情况。

 10、被害人宋应万陈述: 2006年12月,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王诏新,自称是原信阳市老领导的子女,并且与市里领导是亲戚,认识很多人,有办法帮人安排工作。2007年11月,我和李某去找王诏新看能否帮忙给我安排工作。过几天后,她说已经问过领导了,能安排一个事业单位,带编制,不过要先拿3万元当见面礼。后过两天,我和李某去找该女子,她说3万元不要了,说现在有一个名额,要我元旦之前送来10万元现金来,春节时他跟领导见面,送给领导,春节过后工作就能落实了。2008年元旦之前我和李某把10万元钱送到了该女子住处。从2008年春节过后直到2012年10月份,我和李某过一段时间就去找该女子问工作落实情况,前前后后请吃饭,买东西等花销有3万余元。王诏新总是说名额是市领导的,已经在常委会讨论过了,没有问题,说是安排到南阳市政法干校,后又说政法干校不好进,进公安干校。后来一直没有结果。2012年9月30日再给王诏新打电话时,她不接电话,后给我发短信,不让我再给她打电话发短信了。于是我就来到公安机关报警。

2010年时,我感觉事情不好,办不成的可能性很大,于是我要求她还钱,不办了,她说钱已经给市里领导了,可以给我打个收条,钱会给我要回来的,但只是时间问题。后便给我出具了—份十万元的收条。打收条是在2010年11月11日晚上,在王诏新的租住地点,南阳影剧院后家属院4层老单元楼东单元3楼西户,当时李某也去了,并且也在收条上签了字。2012年4月份我去找她,说这个事不办了,你把钱给我算了,她说钱已经给领导了,我也给你打过收条了,你先等等,我要回来钱了,再给你。在2012年7月份的时问,我去她的租住地找她,她正准备出门,然后我告诉她媳妇经常与我生气,让她赶紧退钱,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从包里掏出700元现金给了我。然后她说别人找她办事给她4万元钱,明天打过来后,再打到我卡上,当时卡是我与她一起到白河南长江路的建行办的,第二天的时候她往卡上打了2000元钱,再往后打电话她就不接电话了,发短信也不回了。后来她也搬家了,不再原来的租住地了,便再也见不到她了,找不到她了,她躲避我。

2012年10月29日,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找到了那位领导的电话,我便给领导发短信核实情况,后领导回复短信,说不认识此人,让我依法起诉。对她的真实身份没有进行过验证,但我曾经给他买过一次飞机票,时间大约是在2009年至2010年,具体记不清了。我拿着她的身份证去订的机票,当时身份证显示的名字叫王诏新。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南阳市八一西路,具体多少号记不清了。

这个事情,我是以王诏新涉嫌诈骗报案的,但后来王诏新的父亲王守廉和她一个哥一起找到我,说王诏新年龄小,不跟她一般见识,钱他们给我,希望我不要再追究她责任了,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看她父亲年纪也不小了,挺可怜的,再加上如果我不答应他们就不给我钱,于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撤案申请书上签字。签完字后他们才给我的钱。

11、被告人王诏新的供述和辩解:我是通过李某认识宋应万的,通过接触后,感觉小宋这个人还不错,后李某提出看能不能帮忙给小宋调整一个好点儿的工作,于是我便答应帮忙问问,后经过我的询问,感觉这事能办,然后我告诉了李某,这事有希望,可能难度大一些,只能等机会。于是在2007年年底的时候李某和宋应万便到我的租住地给我拿了10万元钱,我当时给他们讲,可能要等很长一段时间,后隔一段时间便催我问我办的怎么样了,我说再等等别急。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我还给宋应万打了个收条,当时李某也在场。从2012年5月份后,宋应万找到我问这件事能不能办,能办就要见结果,不能办就算了,不办了。后来宋应万一直催我要钱,但我一直没凑够,我准备凑够了就还给他。2012年9月份左右,我给他卡上打了2000元,给他现金700元,共计2700元,其他的一直在凑,准备凑齐的就还给他。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诏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领导人子女,认识领导且领导能为被害人宋应万安排工作的事实,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以致使自己所有的1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人王诏新为其安排工作。被告人王诏新骗取100000元现金后将其用于自己生活开支,予以挥霍。被告人王诏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宋应万现金100000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诏新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认为自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认罪态度不好,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原判判决:被告人王诏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诏新上诉称:没有诈骗的故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诏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使被害人宋应万信以为真,骗取被害人宋应万100000元现金后将其用于自己生活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诏新上诉称:“没有诈骗的故意”的理由,经查,王诏新并非领导子女,却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能安排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100000元后,未予被害人安排工作,而用于个人挥霍,在被害人多次追要的情况下,仍不予以退还,并拒绝电话和短信,其诈骗的故意明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邓  勇

                                             审   判   员   王成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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