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6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大权,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大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大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大权,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卢大权驾驶鄂 77135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符保生、曹荷瑞发生碰撞,造成曹荷瑞死亡,符保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大权驾车逃逸。经鉴定,曹荷瑞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符保生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11月16日,卢大权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大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保生、曹荷瑞无责任。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主张权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大权的供述,被害人符保生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大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大权在案发后主动到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卢大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大权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民事部分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上诉人在交警队也预付了20000元,对方已领走,愿意再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大权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卢大权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大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卢大权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卢大权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卢大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又逃逸,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但二审审理期间,卢大权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卢大权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大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史云峰 审 判 员 刘子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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