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守帮,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守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守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贾守帮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乐县中中肥业有限公司门前机动车道,与被害人胡XX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贾守帮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贾守帮家属一次性赔偿死者胡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并取得胡XX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守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吉XX、常XX、赵XX证言,勘验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守帮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守帮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守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