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6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珍,女,生于1945年7月16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凤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 法定代理人曲凤勤,系王超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男。 法定代理人曲凤勤,系王京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实,男。 法定代理人曲凤勤,系王秋实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书芬,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 负责人黄萍,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申书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象山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1)唐城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3日16时30分,杨书锋驾驶桂C/YF758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75公里+800米处,与相向行驶王俊山驾驶的豫R/5B123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书锋、王俊山死亡,乘坐人秦秀芝死亡,乘坐人赵瑞珍受伤。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书锋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山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秦秀芝、赵瑞珍无责任。桂C/YF75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象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豫R/58123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800元。 王俊山和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分别系父、母、妻、子关系。王秀珍、王正生生育子女三人。杨书锋和申书芬系夫妻关系。 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象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瑞珍4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申书芬的丈夫杨书锋驾驶的桂C/YF758号小型轿车与曲凤琴的丈夫王俊山驾驶的豫R/5B123号轿车相撞,杨书锋、王俊山、秦秀芝死亡,赵瑞珍受伤;杨书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书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杨书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申书芬作为继承人,应当在其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桂C/YF75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象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人保财险象山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应有三方平均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R/5B123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800元。因此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其中王俊山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30303÷2=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年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6604.03元=13208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319.95元标准,王正生现年65周岁,需抚养15年,其有3个子女,数额为4319.95元×15年÷3人=21599.75元;王秀珍现年65周岁,需抚养15年,其有3个子女,数额为4319.95元×15年÷3人=21599.75元;王超现年5周岁,需抚养13年,数额为4319.95元×13年÷2=28079.67元;王京现年10周岁,需抚养8年,数额为4319.95元×8年÷2=172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车辆损失根据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32800元;拖车施救费用1200元。上述合理损失项目合计299791.07元,应由人保财险象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000元,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000元,下余213791.07元的70%计款149653.75元应由申书芬在继承杨书锋遗产的范围内赔偿。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桂C/YF758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4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B123号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34000元;三、申书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书锋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149653.75元;四、驳回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申书芬负担。 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中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划分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车损险属于商业险,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案一审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将车损险全额判保险人赔偿显然不当。既然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那么就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车损险合同的约定责任比例,即杨书锋负该交通事故70%的责任,王俊山负该交通事故30%的责任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的车辆损失为32800元,拖车施救费用1200元,合计34000元,依7:3的责任划分,应由王俊山所驾豫R/5B123号轿车的车损保险人平安保险南阳公司赔偿34000元的30%,即10200元。该项损失下余的23800元,应由杨书锋的继承人沈书芬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部分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B123号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10200元; 四、申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书锋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王秀珍、王正生、曲凤勤、王超、王京、王秋实173453.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均由申书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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