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6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明月,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遵宪,男。 委托代理人梁沛龙,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明月、梁遵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3日0时20分许,原告钱明月乘坐皮中原驾驶的助力车沿南阳市天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与天山路交叉口东新天洋大酒店门口处,与沿南阳市天山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梁遵宪驾驶的豫RE83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钱明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万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血管神经损伤等,在南阳万和医院行内固定术,后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90036.71元。诉讼前,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公正法因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及十级两处伤残。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B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中原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皮中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遵宪无责任,原告钱明月无责任。庭审中,法庭向原告征询了是否追加皮中原为被告,原告表示不追加皮中原为被告并放弃皮中原应当对其承担的侵权责任。 另查明,梁遵宪所驾驶的豫RE83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种保障,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l2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因皮中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l、医疗费94680.7元,2、误工费12133元,3、护理费1413元,4、营养费6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残疾赔偿金76418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原告所受损失为l94624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钱明月赔偿款l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钱明月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未区分交强险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原审未追加事故责任人皮中原,程序错误;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并未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所称原判未区分交强险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论皮中原是否参加诉讼,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都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中被上诉人钱明月已明确表示对皮中原放弃权利,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范围,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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