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战稳,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5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战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战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赫战稳醉酒后在本县杨村乡樊庄村北至胡庄村的公路上,无故拦截孟XX向其索要钱财,未得逞。后又拦截钱XX,在向其索要钱财时,石XX、杨XX夫妇二人路过现场,赫战稳又将石XX夫妇拦住,钱XX趁机离开。赫战稳无故对石XX夫妇二人进行殴打,致石XX受伤。经南乐县物证鉴定室鉴定,石XX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赫战稳自愿赔偿石XX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战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孟XX、钱XX、石XX、杨XX陈述,证人位XX、宋XX、王XX证言,现场图,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3]107号、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战稳随意拦截、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赫战稳虽有前科,但犯罪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战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水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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