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占彪,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占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侯占彪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乐县城仓颉路由西向东行,当行至豫兴酒店门口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驾驶电动车载常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侯占彪、常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侯占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名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占彪血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 另查明,侯占彪赔偿常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常亮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占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证言,被害人常X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单,破发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占彪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占彪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 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占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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