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0760号 |
原告于加友,男,37岁。 被告侯典军,男,34岁。 原告于加友与被告侯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0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典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6月25日被告侯典军向原告于加友借款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侯典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典军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侯典军于2012年06月25日 借原告于加友现金150000元。 被告侯典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原告于加友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06月25日被告侯典军向原告于加友借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侯典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典军向原告于加友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侯典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侯典军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典军偿还原告于加友借款150000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侯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胡 素 芹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俊 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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