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958号 |
原告张凤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玉香,男,汉族。 被告徐荣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男,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返还被扣押的生产设备、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珍及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杜玉香以及被告杜玉香、徐荣彬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4日,尹勇本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被告的房屋作为尹勇本开服装厂用房,租赁期限为六年,同年8月28日,原告与尹勇本签定了合伙协议书,成为合伙人。 2011年9月22日,尹勇本与原告签定了股份转让协议,将自己的机器及租赁的房子的股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被告得知情况后没有异议。2012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房屋租金,遭到原告拒绝,于同年2月19日二被告指使其子杜松为首的几个打手到车间将三名工作人员打伤,之后锁住车间大门,致工厂停工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尹勇本已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且合同一直在履行,并未到期限,而二被告采用非法手段封锁原告大门,扣押原告的生产设备,直接造成原告停工,是对原告正常经营权的严重侵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事实上,被告从没扣押原告的任何生产设备,不存在侵权和返还的问题。2、法律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定的或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张凤珍与其他人的任何约定无权为本案被告设定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这一点已由生效的(2012)息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玉香、徐荣彬在息县农贸市场中段东侧有一栋楼房,2008年7月24日,杜玉香、徐荣彬与尹勇本签定租房协议,将该楼房的二至三层租给尹勇本使用,租期为6年。2010年9月22日,尹勇本与原告张凤珍签定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将自己的机器及租赁的房子全部转让给张凤珍使用,对此杜玉香、徐荣彬均不知情,尹勇本、张凤珍的该行为也未征得房主杜玉香、徐荣彬的同意。杜玉香、徐荣彬得知后,认为张凤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张凤珍从占用的房屋内搬出去,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原告张凤珍起诉杜玉香、徐荣彬,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有效,且要求杜玉香、徐荣彬赔偿违约金10万元。息县人民法院以(2012)息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张凤珍与房屋租赁人尹勇本之间2008年8月28日双方签定的合伙协议杜玉香、徐荣彬并不知情,只能属于张凤珍与尹勇本之间的内部经营事务。尹勇本与张凤珍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也是其内部的事务。说明原告张凤珍诉被告杜玉香、刘荣彬构不成主体上的诉讼关系”,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张凤珍的诉讼请求。现在该判决早已生效,但判决生效后,原告张凤珍仍然占住着被告的房屋而不搬走。2013年3月4日,被告杜玉香用快递给张凤珍发了一份通知,要求张凤珍搬走占用房屋内的电机设备和其它物品,但张凤珍仍不搬走,后来这些设备下落不明,不知被谁搬走,张凤珍也向息县公安局淮河路派出所报了案,现在正立案侦查之中。 上述事实,有杜玉香、徐荣彬与尹勇本签定的租房协议、张风珍与尹勇本签定的合伙协议、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杜玉香给张凤珍发的快递通知等证据,并通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凤珍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而将机器设备等物品放在被告杜玉香的房屋内,也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其有侵权的非法行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管理的义务,被告否认搬走了原告的机器设备等物品,且为原告机器失踪之事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搬走了其机器等设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凤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凤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