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80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男。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卡,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尹桂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钊,男。 委托代理人孔兵,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昊泰,男。 法定代理人王乐,女,系李昊泰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章,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仁,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普,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巧,女。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伍,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送交监狱执行。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岩,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伍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乐、李昊泰、李云章、李焕仁、董春普、黄玉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伍服判不上诉,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本案民事部分上诉后,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依法追加赵岩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9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伍驾驶豫R35196/豫RA79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构林镇花栗树村委门前时,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岩所驾驶相向行驶的豫R22088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重型半挂货车上乘坐人李萌、董志理死亡,李伍、赵岩受伤,王遂县家门前物品损坏,两车辆受损。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萌、董志理、王遂县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伍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生效。 另查明,豫R35196/豫RA798挂重型半挂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裕华公司处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兰中雨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李伍及被害人李萌是兰中雨所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害人董志理系中途乘车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100000元/座×2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岩所驾驶的豫R22088号轿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赵岩为该局专职司机,赵岩此次出车未经领导批准,是个人行为,该车未投任何保险。案发后,兰中雨已赔偿王遂县财产损失22610.7元,双方和解。经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已赔偿赵岩各项损失共计113000元,赵岩不再要求其他人赔偿。 又查明,被害人董志理,女,汉族,农民,生于1990年4月11日,户籍地系镇平县王岗乡李庄村黑龙岗七组,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镇平县石佛寺镇石佛寺街玉雕湾东区,生前与其父母董春普一起从事玉器批零生意。事发后,被告人李伍及兰中雨分别支付原告董春普、黄玉巧赔偿款10000元和15000元。被害人李萌,男,汉族,司机,非农业户口,生于1989年10月18日,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111号。其父李云章、母李焕仁、妻王乐、子李昊泰。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审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证人证言、保险单、买卖合同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岩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二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人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董志理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跟随其父董春普在城镇居住经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普、黄玉巧获得的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范围和数额为:丧葬费15151.5元、其他损失363896元,共计379047.5元;被害人李萌生前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章、李焕仁、王乐、李昊泰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15151.5元、其他损失474924.23元,共计490075.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即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获得55000元的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使权利人丧失了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此责任应由邓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即该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章等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普等55000元,同时预留医疗赔偿限额给伤者。除上述赔偿款项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损失应按当事人的责任负担,被害人李萌、董志理无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自己的损失;被告人李伍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与其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负担,以70%为宜,即兰中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普等损失226833.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章等损失304551.01元。由于兰中雨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应在兰中雨各赔偿数额内各承担100000元赔偿款,兰中雨的实际赔偿数为126833.25元和204551.01元;被告人李伍由于负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允许兰中雨的车辆以其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双方是挂靠关系,且其疏于对被挂靠车辆进行管理,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岩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剩余损失的30%为宜,且系私自用车,系个人行为,应负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疏于对其车辆和工作人员的管理,致使赵岩能私自用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该部分损失,以邓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60%、赵岩承担40%为宜,即邓州市公路管理局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普等损失58328.55元,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章等损失78313.63元;赵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普等损失3888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章等损失52209.1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普、黄玉巧损失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章、李焕仁、王乐、李昊泰损失10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普、黄玉巧损失126833.25元(包括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章、李焕仁、王乐、李昊泰损失204551.01元;三、被告人李伍对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已付董春普的赔偿款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普、董玉巧经济损失113328.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章、李焕仁、王乐、李昊泰损失133313.63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普、黄玉巧损失3888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云章、李焕仁、王乐、李昊泰损失52209.1元。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家属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害人董志理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乘坐原审被告人李伍驾驶的车辆,超出了李伍的职责,因此董志理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董志理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户口来计算董志理的赔偿数额,明显错误,应予改判。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裕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兰中雨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系买卖关系,兰中雨分期付款购买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平时营运是以他个人名义独立进行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双方是挂靠关系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且原审法院在计算被害人的赔偿范围时超过了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故应改判。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岩在案发当晚系偷开单位车辆外出,并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无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赵岩所负赔偿责任的60%明显错误,且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赵岩之间所负赔偿比例不当,赵岩过错较大,上诉人不应承担60%。另外,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应予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伍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在其所负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作为李伍的雇主,其应承担李伍的全部赔偿责任,且兰中雨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裕华公司处,故裕华公司也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岩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在其所负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赵岩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且赵岩是该局的专职司机,故邓州市公路管理局应对赵岩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兰中雨所有的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上诉称“被害人董志理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经查,兰中雨与原审被告人李伍系雇佣关系,李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兰中雨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上诉称“被害人董志理为农村户口,原判以城镇户口计算其赔偿标准不当”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董志理的亲属在一审时提交了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镇平县王岗乡东孝庄村民委员会等处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董志理长期随其父母在城镇经商生活的事实,因此董志理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裕华公司上诉称“其与兰中雨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裕华公司与兰中雨之间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兰中雨虽与裕华公司签有分期买卖合同,但该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均为裕华公司所有,且二审期间兰中雨承认每年向裕华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平时是以裕华公司名义营运,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上诉称“赵岩系偷开车辆外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赵岩是邓州市公路管理局的正式职工,系该局办公室司机,案发当晚虽系个人私自开车外出,但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中雨、裕华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本案系原审被告人李伍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与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同,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刘 子 国 代理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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