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451号 |
原告 张显国,男,汉族,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 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齐荣根,男,汉族,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 费斌,潢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 王启国,男,汉族,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 严明,男,汉族,35岁。 被告 王启兵,男,汉族,1971年出生,与被告王启国系兄弟关系。 委托代理人 严明,男,汉族,35岁。 原告张显国诉被告齐荣根、王启国、王启兵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国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齐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被告王启国、王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显国诉称,2012年8月9日下午,原告和三被告在被告王启国家给其打井。原告当时在井下砌砖,三被告往井下运砖,原告在砌到大约4米时,上面突然摔下一桶砖,把原告砸倒在井底下,四肢失去知觉。三被告先把原告送到张集卫生院,该院不接收,又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该院建议转院,又被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至9月2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转至家中进行保守性治疗。2013年3月19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386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荣根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工伤事故赔偿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主体不清,不应将答辩人作为单独被告列为诉讼参与人;三、申请人要求赔偿应在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合法程序后再行使权利;四、答辩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启国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共同劳动的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齐荣根共同给答辩人挖井,答辩人在井旁为其撑伞遮雨;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齐荣根负责赔偿; 被告王启兵辩称,一、事发当时,我只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赔偿义务;二、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齐荣根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显国与被告齐荣根均系潢川县张集乡张集村齐小庄组村民,二人自农村分田到户以来,自发合伙用土办法为周边农户挖家庭自用水井,至今未取得任何资质。2012年8月9日,原告张显国与被告齐荣根应邀来到被告王启国家,给其挖井,约定工钱为1米100元,挖井深度视出水情况而定,挖井工具由原告张显国与被告齐荣根自备。当天中午,原告张显国与被告齐荣根在被告王启国家吃午饭,并分别饮用一定数量的啤酒和白酒。按照原告张显国与被告齐荣根多年来给别人挖井的工作习惯,二人轮流下井挖土、砌砖。事发当时,由原告张显国在井下工作,被告齐荣根在井上操作即负责往桶里装砖、下放。因当时下雨,由被告王启国在旁边打伞遮雨,被告王启兵帮忙手工绞车、放绳。在挖井过程中,由被告齐荣根装好砖的砖桶在下放中脱落,砸在井下的原告张显国身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随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住院50天,后转入家中保守治疗。共花医疗费61418.87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显国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3月19日鉴定为颈7骨折脱位并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二期手术费预估为12000元(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31号)。交通费4992元。庭审中,被告齐荣根、王启国、王启兵对原告单方进行伤残评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重新书面鉴定申请。 原告张显国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一、医疗费61418.87元及二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73418.81元;二、误工费4597.43元、7524.94元/365天×223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交通费4992元;四、护理费152560.43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2061.61元、7524.94/365天×50天×2人=2061.63元;2、定残后的护理150498.8元、7524.94×20年=150498.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六、营养费50天×10元=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0%=150498.8元;八、精神抚慰金40000元;九、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430567.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张显国同被告齐荣根按照被告王启国的要求即挖好土井,砌好土井并出水,并获取一米100元的报酬,故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故被告齐荣根辩称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王启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启国与原告张显国及被告齐荣根达成口头挖井协议,由没有任何挖井资质的该二人为其挖井存在选任过失,且对挖井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意外的因素缺少评估、防范、如中午放任该二人饮酒,下午在挖井过程中下雨没能及时停工或提醒注意安全。被告齐荣根与原告张显国之间形成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告张显国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致残,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合伙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齐荣根在井上操作时,因过失导致砖桶脱落致原告受伤,其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启兵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案的被帮工人为被告齐荣根,该责任亦应由被告齐荣根承担,被告王启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显国未取得相应资质而从事具有一定安全危险的挖井行业,且在施工前饮酒,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安全施工的判断、应对,故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显国因此次事故遭受各项损失430567.47元,由被告齐荣根负责赔偿60%,即430567.47×60%=258340.48元,由被告王启国负责赔偿20%,即430567.47×20%=86113.49元,原告张显国自行负担20%,即430567.47×20%=86113.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显国对被告王启兵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11038元,由原告张显国负担2980元,被告齐荣根负担5175元,被告王启国负担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晖(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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