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766号 |
原告赵姜兰,女,汉族。 被告姚志忠,男,汉族。 原告赵姜兰诉被告姚志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姜兰、被告姚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姜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6日生一女,取名姚清原;2010年3月1日生一子,取名姚紫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三年被告性情突变,无端寻衅滋事,常以暴力相威胁,经常给原告打的遍体鳞伤,旧痕未去,又添新伤,其现见到被告就有一种畏惧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此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姚志忠不同意离婚,辩称小孩还小,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夫妻生气打架难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6日生一女,取名姚清原;2010年3月1日生一子,取名姚紫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气打架,原告赵姜兰于2013年5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称被告常对其殴打之事,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赵姜兰与被告姚志忠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姜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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