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820号 |
原告刘建宝,男,汉族。 被告息县东岳镇郭围孜村委民委员会。 代表人郭振,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建宝诉被告息县东岳镇郭围孜村委民委员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长禄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宝、被告郭围孜村委民委员会主任郭振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宝诉称:2001年期间,郭围孜村建小学教学楼,因资金不足,经当时的村文书吴国素手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01年10月12日,村委会出具借据一张,后因村委会班子换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省吃俭用,多年积攒的资金借给被告建教学楼使用,结果借款无人给付,给原告家庭带来极大的损失,无奈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息县东岳镇郭围孜村委民委员会辩称:2001年村里建教学楼,教学楼早已竣工使用,“普九”债务2008年由国家财政支付,原告所诉村里建教学楼借其债务8.5万元,借款不实,借款存在瑕疵,村委会不予认可。原任村干部始终未提起借款之事,原告也从未向现任村干部联系过,现在起诉村委会索要债务,村委会拒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所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期间,郭围孜村建小学教学楼,资金不足,经支部委员会研究,向外筹借资金,经原村委会文书吴国素手借原告现金8.5万元。2001年10月12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加盖村委会印章,收据备注栏注明“建教学楼”。后因村委会换届选举,原村委会主要支委换届选掉,致使借款无人过问偿还。2008年涉及“普九”债务由国家财政支付,原告知道这一政策消息后,遂持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向东岳镇政府财政所反映,并将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交于镇财政所,由财政所报县财政局,由于多种原因,原告债权未能落实。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2001年10月12日郭围孜村委会出具的借款收据;原村委会主任陈东德对借款情况的证明;东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村委会文书吴国素调查材料一份;息县清理化解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郭围孜村委会所欠刘建宝债务85000元登记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庭审予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围孜村委会建教学楼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款收据,有经手人签名,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息县东岳镇郭围孜村委民委员会辩称借款不实,借款存在瑕疵,原任村干部始终未提过借款之事,原告也未向现任村干部追要过欠款之事,村委会拒不认可。但村委会出具有借款收据,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无证据推翻借款不存在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东岳镇郭围孜村委民委员会欠原告刘建宝债务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0元,由原告刘建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长禄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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