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渑民一初字第739号 |
原告茹琳琳,女,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渑池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璐凡,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茹琳琳与被告王璐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王璐凡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14时,在渑池县新华街会盟路路口,被告王璐凡驾驶豫C0U017号车自东向西倒车碰撞原告。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第一趾骨末节趾骨骨折,以及其他各处挫伤。2013年3月7日渑池县交警大队做出第2013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璐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构成侵权,根据我国《侵权法》有关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16018元(不含被告已付的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璐凡辩称,豫C0U017号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发票一份;3、病历一份;4、误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四份;5、出院证一份。 被告王璐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单二份。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7日14时,被告王璐凡驾驶豫C0U017号车在渑池县新华街会盟路路口倒车碰撞原告茹琳琳。2013年3月7日渑池县交警大队做出第2013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璐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第一趾骨末节趾骨骨折,右腕及左足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办理出院手续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医嘱休息8周,定期门诊复诊,患肢适度功能锻炼,不适及时就诊。花费医疗费5482.3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事故后,被告王璐凡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100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项合计6532.36元。误工费5269.65元(按事故前两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3个月),护理费4867.2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两人计算35天),二项合计为10136.9元。 另查,豫C0U017号车为被告王璐凡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高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规定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璐凡虽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因豫C0U01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王璐凡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茹琳琳16669.26元(被告王璐凡向原告支付的31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茹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璐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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