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凤民初字第221号 |
原告段小普,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韩连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 原告段小普诉被告韩连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将其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块村营村新秀路382号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年6000元,租赁期限两年,合同还规定如被告提起终止合同应按合同租金总额20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年的租金交给被告,原告就开始为经营做准备,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当原告一切就绪准备开业时,被告却于4月初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开业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6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2000元;3、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由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房租6000元的证明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期限为两年,并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6000元。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规定在原告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提高房租,不得终止租房合同,如原告需要停租,需提前30天通知被告,该房屋年租金为6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房租6000元。2013年4月初,被告未通知原告又私自将租给原告的房屋另租他人。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已依照合同规定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房租,被告将合同期内正在租赁的房屋另租他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终止,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商定的违约金为合同租金总额的200%过高,综合本案,违约金酌情定为合同租金总额的50%(6000元×50%=3000元)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段小普房屋租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小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段小普负担150元,被告韩连成负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彬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周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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