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688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商水县汤庄乡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山东、男、商水县汤庄乡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卫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4日,住商水县汤庄乡男坡村三组。 被告雷小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4日,住商水县白寺镇白寺街1号院。 被告石运星,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2日,住商水县汤庄乡汤庄街2号院。 被告雷兵林,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1日,住商水县汤庄乡南坡村8组。 被告雷乾坤,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0日,住商水县汤庄乡南坡村8组。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商水农联社)为于被告雷卫东、雷小伟、石运星、雷兵林、雷乾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高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卫东、雷小伟、石运星、雷兵林、雷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雷卫东在我社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2月9日到期。利息清至2011年6月30日,下欠本金20万元,利息63054元。贷款由被告雷小伟、石运星、雷兵林、雷乾坤担保,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求被告及时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63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资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雷卫东、雷小伟、石运星、雷兵林、雷乾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雷卫东在我社借款20万元,由被告雷小伟、石运星、雷兵林、雷乾坤担保的事实。 被告雷卫东、雷小伟、石运星、雷兵林、雷乾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9日,被告雷卫东与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贷款利率月利率9.3‰。同日由五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雷卫东,担保人雷小伟、石运星、雷兵林、雷乾坤,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卫东清息至2011年6月30日,下欠本金20万元及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利率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雷卫东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拒不偿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雷小伟、石运星、雷兵林、雷乾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卫东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被告雷小伟、石运星、雷兵林、雷乾坤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卫东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王宁华 审 判 员 李运科 二 〇 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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