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息民初字第750号 |
原告齐永祥,又名贾文学,男,汉族。 被告罗勇,男,汉族。 被告顾刚,男,汉族。 被告顾金虎,男,汉族。 原告齐永祥与被告罗勇、顾刚、顾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祥、被告罗勇、顾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顾金虎的诉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勇于2009年12月29日(农历)因发工人工资之需,经被告顾金虎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用期50天,到期还款。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只陆续还部分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给付利息。 被告罗勇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当时是本人和顾金虎共同借的,一人用10000元。后本人拿钱给顾金虎了,让他还原告,可能他没有还给原告。借条是本人写的。 被告顾刚辩称:本人不知道到底是怎么回事。担保人栏顾刚是本人签的名。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罗勇由被告顾刚、顾金虎担保向原告齐永祥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农历2月29日还清,还不上此款,利息按4分计算。被告罗勇书写的借条,被告顾刚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被告罗勇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故原告齐永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借原告齐永祥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其拖欠不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顾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贾文学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勇辩称,借款是和顾金虎共同借的,各用10000元。且已还给了顾金虎,因借条显示的借20000元的借款人是罗勇,顾金虎为担保人。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款后的如何处理使用,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罗勇与顾金虎之间的借款还款关系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罗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贾文学款2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2009年农历腊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顾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道星 审 判 员 董长禄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师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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