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伊四民初字第104号 |
原告:金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919660823××××),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顺阳区65号。 被告:张某某,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919441215××××),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人民中路37号。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在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原告金某某家,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当场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4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在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原告金某某家,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当场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4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4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金某某持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条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42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要辉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孟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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