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通民初字第1467号 |
原告马玉霞,女, 1960年4月5日生。 被告于会娜,女, 1974年9月14日生。 原告马玉霞诉被告于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霞,被告于会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于会娜以为其丈夫李建设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整,当时言明一个月内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在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没有能力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借款63000元整。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款63000元是事实,我亲笔书写的欠条。此款用于给我丈夫李建设出车祸的治疗费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丈夫李建设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人身意外保险等,等保险公司理赔后用这笔款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会娜于2013年9月24日以为其丈夫李建设治病为由借原告马玉霞现金63000元。当时言明一个月内偿还,并亲笔书写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会娜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为凭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3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为凭,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会娜立即归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原告现金63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会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马玉霞借款63000元。 本案诉讼费1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肖振贞 审 判 员 陈书民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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