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振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志刚,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强及其辩护人田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6时35分,被告人杨振强驾驶豫NUM077号长城牌皮卡车沿商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至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吴××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过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振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振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6时35分,被告人杨振强驾驶豫NUM077号长城牌皮卡车沿商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至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被害人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当场死亡。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振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王××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振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振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振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春霞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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