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800号 |
原告周道峰,男,1981年4月10日生。 被告余生荣,女,1986年1月23日生。 原告周道峰与被告余生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生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峰诉称:2003年5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余生荣认识,2004年1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周X;2007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周XX。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2008年9月份我与被告在杭州打工,后被告称去山西打工,外出不归。2009年3月份,我们在广州找到被告,2012年7月份被告又称去武汉打工,后音讯全无。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五页,拟证明生育子女及家庭成员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系相关政府部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被告余生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4年1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周X;2007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周XX。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杭州打工,后被告称去山西打工,外出不归。2009年3月份,原告在广州找到被告,2012年7月份被告又称去武汉打工,后音讯全无。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能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情况。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道峰与被告余生荣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雷 群 陪 审 员 刘 元 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