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7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桂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才福,曾用名侯财富,男。 委托代理人侯桂兰,基本情况同一审查明,系侯才福姑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增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苏文,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耀鹏,该支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桂兰、侯才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为缔约过失纠纷一案,上诉人侯桂兰、侯才福、保险公司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桂兰、侯才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楠,被上诉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牛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侯桂兰持其姐侯桂连身份证,到被告农行所属的新春支行转存现金180000元。被告农行所属新春支行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侯桂兰宣传了金诚利两全保险(万能型)的相关内容。原告侯桂兰在未征得侯桂连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侯桂兰在相关保险业务材料上代签了“侯桂连”名字,投保人为侯桂连,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侯才福,保险费为180000元。后原告侯桂兰多次要求二被告将180000的保险单改办为存款单,遭二被告拒绝。2011年6月初,原告侯桂兰到唐河县信访局反映此事,要求退保。2011年6月8日下午,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找到侯桂兰、侯桂连,办理了退保相关手续,侯桂兰在相关手续上代签了“侯桂连”名字,侯桂连捺了指印。侯桂连、侯桂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署了1份“声明”,声明载明:“声明,本人自愿退掉在唐河农行办理的太平洋寿险的金诚利产品,退保后我不再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农行有任何纠纷,并且不会再到银行和太平洋保险公司闹事。特此声明!声明人:侯桂连、候桂兰,太平洋保险公司,日期:2011年6月8日。”侯挂兰在该声明上代签了“侯桂连”名字,侯桂连捺了指印,侯桂兰也签了自已名字。后被告保险公司将180000元保险费及10387元利息,合计190387元给付原告侯桂兰。2011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侯保银(原告侯才福之父)生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河县公安局羁押在唐河县公安局看守所。2001年1月27日,侯保银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2月23日,侯西瑞(侯保银之父)、侯才福、陈培香(侯保银之妻)委托侯桂兰向唐河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2006年11月7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关于对侯保银死亡一案的赔偿决定》,赔偿三万元。申请赔偿人不服该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唐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2006年11月7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对侯保银死亡一案的赔偿决定》。二、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应支付死者侯保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430元,支付侯西瑞生活费1021.6元,支付侯才福生活费6741.9元,共计118193.5元。侯西瑞、侯才福、陈培香不服该判决上诉。2007年5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91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条。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条为: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死者侯保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20860元,支付侯西瑞生活费1021.5元、支付侯才福生活费83354.4元,以上共计305235.9元。原告侯桂兰在本案中转存现金180000元,即为唐河县公安局支付的上述赔偿款中的部分款项。陈培香于2004年改嫁,陈培香改嫁后,侯才福被侯桂兰收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㈠……;(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侯桂兰到被告农行以侯桂连名义办理转存180000元现金业务时,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候桂兰宣传了金诚利两全保险(万能型)的相关内容,但在侯桂连未到场、没有侯桂连委托侯桂兰代理的有关手续等情况下,被告保险南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存在过错。原告侯桂兰没有代理权,以侯桂连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未经侯桂连追认,对侯桂连不发生效力。原告侯桂兰多次要求二被告将保险单改办为存款单,直到2011年6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才与侯桂连、侯桂兰达成退保声明,将180000元及利息10387元合计190387元给付原告侯桂兰;从原告侯桂兰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到2011年6月7日这两年多期间,视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对该迟延履行期间造成原告侯才福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案情,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被告农行具有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资质,在原告侯桂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关于被告农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支付双倍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才福20000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桂兰、侯才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所列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错误。2、一审认定侯桂兰受到欺诈错误,有投保单、退保单为证,保险公司已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3、程序上侯桂兰第一次开庭时谩骂我方,违反法庭秩序应受惩处。未收到侯才福的起诉状,侯才福却在第二次开庭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程序不当。4、侯桂连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侯桂兰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且保险合同未使受益人侯才福受损,故侯才福不能作为原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担责。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侯桂兰、侯才福上诉称:侯桂兰是以胞姐侯桂连的名义存款,却受到保险公司与农行的串通欺骗,父亲也受到打击去世。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和农行赔偿上诉人4倍的银行利率和精神损害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万元。当庭又增加请求精神损害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5万元。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农行答辩称:我行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所列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当,保险公司和农行应否承担责任,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桂兰主观上有到农行办理存款的意思表示,却以侯桂连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办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未认真审查当事人情况,未充分告知当事人办理保单的权利义务,故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保险公司认为不担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侯桂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辨别、选择、办理存款、投保、退保等事项,并应为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侯桂兰自愿选择投保并与其胞姐在2011年办理退保,则应承担投保、退保后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侯桂兰、侯才福在保险公司迟延履行退保期间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侯才福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原判酌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侯才福2万元是适当的。上诉人侯桂兰、侯才福再要求精神抚慰金、4倍利息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农行具有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资质,在侯桂兰与保险公司办理投保、退保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农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侯桂兰、侯才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保单上的款项属于上诉人侯才福父亲的死亡赔偿款项,故保单与侯才福有利害关系,侯才福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参加诉讼。侯桂兰作为投保、退保的经手人,且系侯才福的实际抚养人,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适当,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侯桂兰、侯才福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且符合免交情形,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侯桂兰、侯才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庆 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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