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金初字第101号 |
原告马洪其,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邵元乡高赵村委会后王村055号,身份证号:412327196709050518。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楼下)。 负责人夏文涛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洪其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洪其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诉状后,于2013年7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瑛、张幸福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09年购买了一辆起重机,车牌为豫NB8800,2013年4月15日我在甘肃省宁县宁正长二标段施工时,起重机吊臂被甩断、其他零部件损坏,该事故给我造成了9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由于事发前我在被告参加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及时指派当地的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拍照,可至今被告对我的理赔要求不予赔偿,被告不支付理赔款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的合法群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原告为诉讼所致的诉讼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出示证据时再辩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豫NB8800车即被保险车辆性质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白斌利操作起重机资质证件三份:1、作业类别为起重机械作业证复印件一份;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4、身体健康证明一份。三、证明原、被告就上述车辆参保事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1、保险单号为:011341140400033200006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险种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为2005.08元。2、保险单号为:0213411404000335000065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8种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8种商业保险的保险费数额合计为7147.71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费3335.4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为500.3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费为26.32元。驾驶员不计免赔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保险费为39.1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费175.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费26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2443.5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366.53元)。四、证明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如下。1、2013年4月15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照片50张;2、2013年5月11号范忠虎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拒赔通知书一份。五、该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9720元,证据如下:1、2013年6月4日支出涉诉车辆吊装费3000元发票一张。与证据四2相印证。2、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维修事故车辆购买徐州江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配件发票两张。一张为29400元,第二张为22870元,两张发票合计52270元。3、原告购买王宏录的配件清单一份。4、2013年6月4日支出事故车辆修理费15000元和购买配件费6000元的发票一张,合计21000元。3、4相互印证。5、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购买液压油一桶2625元清单一张。6、购买液压油2625元的发票和运输和安装液压油劳务费325元发票合计80张(刘怀宁发票专用章)。本证据和证据5相印证。7、2013年4月17日购买庆阳市西峰区超民五金建材门市部钢丝绳3200元清单一份及购买钢丝绳3200元的发票44张。8、2013年5月7日购买吊车配件运输合同。9、附随上述8运输合同的运输费6600元票据一张。律师费票据6000元。10、诉讼费2050元票据。11、洗照片101元发票。12、过路费2019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3份,证明原告在我方投保,我方已经将不赔付的情形告知原告,且有原告的签字。2、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3、查勘记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情况及经过,原告没有购买车损附加险,故原告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前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不予认可,因本人未到庭,其证言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车辆的配件均由原告自行购买,没有经过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也没有经过我公司进行定损,故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律师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过路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一些配件发票均是定额发票,没有整张机打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证据原件,我方不予质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原件。证据2有异议,保险条款上并没有原告签字,且该条款并没有交付原告,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效力,若对方认为已经交付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参加了被告的保险之后,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举升物体任何事故,保险公司均赔偿,原告作为吊车经营人员,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推荐而参加的保险,之所以向被告交纳10000元的保险费,就是为了避免自己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有拒赔,违反了保险法第5条。证据3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查看期间并没有当场作出拒赔的答复,拒赔通知单也是在原告强烈要求下作出的,说明被告并没有按照保险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第四中1、3,第五组中1,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2与第五组中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2、3、4、5、6、7、8、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10律师费本院不予审理;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证据1、3,被告庭后提交原件,与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马洪其为自己所有的豫NB880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费3335.4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4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每座50000元;驾驶员不计免赔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每座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2013年4月15日下午,该投保车辆在甘肃省宁县马平新区发生事故。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现场,事故查勘记录记载:标的在吊装龙门吊车的卷扬机时,同卷扬机在高空突然滑落掉下,将标的吊车的吊臂拉弯受损,标的吊车第一节、第三节吊臂弯曲,吊臂头前部受损,龙门吊车的卷扬机滑轮、钢丝绳、减速器受损。原告在徐州江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吊臂、电脑卷线合、主卷扬钢丝绳、绳排、小勾支架、油缸、滑轮等花费52270元;吊车配件由徐州运输到甘肃宁县,运费6600元;在宝鸡市金台区正阳汽配供应部购买齿轮油、大臂附件、平衡阀、滤芯、调压阀等配件费6000元、修理第二、三、四大臂费用15000元;在刘怀宁处购买液压油一桶2625元及安装劳务费325元;在庆阳市西峰区超民五金建材门市部购买钢丝绳3200元,共计花费8602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商业险条款交付原告,免责条款也没有向原告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洪其支付理赔款8602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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